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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法規


外國人投資條例 

中華民國43年7月14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
中華民國48年12月1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
中華民國57年1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7、18條條文
中華民國57年6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68年7月27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37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4條
中華民國69年4月3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1865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69年5月9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2562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72年5月11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2544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條條文
中華民國75年5月14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2392號令修正公布第3、5、6、13、14、17、18條條文
中華民國78年5月26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2622號令修正公布第3、5、8、10、11、14、15條條文;並刪除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1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467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

 

第 一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 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第 五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
一、 現金 。
二、 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七 條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 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 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 八 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九 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主管機關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十一 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核准轉讓股份或撤資或減資,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第 十三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第 十四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十五 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十六 條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 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 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 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 十七 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事業同。

 

第 十八 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 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 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第 十九 條 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登記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經濟部98年7月3日經審字第098020856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98年7月3日經審字第09802085685號令發布定自98年6月30日施行
經濟部99年6月10日經審字第0990250388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6月15日生效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投資案件及未來投資計畫變更事項之審理、查核、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 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
一、 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二、 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 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投資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來臺投資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第 五 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六 條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
二、 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八 條 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限額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投資人所為投資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資:
一、 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
二、 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
三、 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

 

第 九 條 投資人依本辦法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身分證明、授權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投資人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申報資金來源或其他相關事項;申報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十 條 投資人應將所許可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許可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之出資,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投資。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延展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二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投資額之核計方式、審定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準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之陸資投資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六個月內,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併同股東名簿,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陸資投資事業申報前項財務報表或其他資料。
主管機關為查驗前二項資料,或掌握陸資投資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陸資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投資人經許可轉讓股份、撤資或減資者,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其出資讓與投資人之繼承人或經許可受讓其投資之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102.1.16更新)

中華民國82年3月1日經濟部(82)經投審字第0068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經濟部(91)經審字第09104610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7月31日經濟部經審字第 091046186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3年2月28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304602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60460544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700609630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7026120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90263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01月16日經濟部經審字第1020460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 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 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如投資人未擔任上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
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第 六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
二、 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 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 七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書、申報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第 八 條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者,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停止情形報請投
審會備查。
未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者,處分書應記載受處分人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向投
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第 九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
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 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 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 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投審會申報。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年前三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並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年度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第 十 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第 十一 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第 十二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第 十三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第 十四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投審會對大陸投資問題Q&A

經濟部投審會於其網站上,針對國人所詢問的大陸投資相關問題,作了簡要的回答,特將其答覆整理如下,提供各界參考。

 

對大陸投資問題

01.問:依對大陸投資申請表格之規定,若上市櫃公司赴大陸投資需出具股東會議記錄,但因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不易,且商機縱眼即逝,是否可先由董事會授權通過進行投資,待股東常會召開時再行追認,不知是否可行(若投資總額約50萬美金)?

答:本會基於上市(櫃)公司之資訊公開與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依現行規定,上述該等公司赴大陸投資應附股東會決議錄,無例外規定。

02問:本公司奉准於89年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因此大陸公司為孫公司。今欲於香港設一新貿易公司,由於第三地之控股公司對大陸投資之申請額度尚有餘額,請問本案可否以變更方式由第三地直接轉投資於香港之新貿易公司?

答:可以。

 

03.問:若能提供以下資料,是否可以取代出口報單實行報備?
1.大陸當地驗資報告(由第三地投資之證明)
2.供應商開立給我們的發票
3.由我們開立給供應商之信用狀影本

答:有關貴公司已申請經由第三地對大陸地區投資乙案,如經本會核准機器設備對大陸地區投資,而今改以向國外購買機器設備直接運往大陸地區,則請變更原投資計劃。變更為由國內匯出外匯至第三地再經由第三地購買機器設備運往大陸地區之投資方式辦理。

 

04.問:請問已申請經第三地對大陸地區投資機器設備,但機器設備乃向國外購買直接運往大陸地區,故無法取得由國內輸出至第三地再運往大陸地區之出口報單,請問還有別的方式可替代出口報單嗎?

答:本案應請先來函申請變更投資計劃,說明變更情形,俟核准後即可據以實行。

 

05.問:請教有關赴大陸投資之經營範圍:旅館、卡拉OK、酒吧、舞廳、三溫暖、游泳池、網球場、會議服務、高爾夫練習場,等其它配套服務是否屬於准許類之申請.又可否依個人名義直接投資額為美金50萬元?

答:本案經營之業務項目,皆屬准許類;另依現行大陸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個人在二年內累計赴大陸投資總額若未達美金一百萬元,即可申請直接投資(但需間接匯款)。

 

06.問:若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透過其轉投資大陸,然非該第三地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非對於該第三地區公司之經營,具實際上可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是否無論金額多少皆不用向投審會申請?

答:原則上不用申請;惟當所投資第三地之現有公司,若其尚未赴大陸地區投資,俟後才投資大陸事業,則需事先申請。

 

07問:若有前述任一條件,如董事身份,是否就需向投審會申請?

答:是。

 

08.問:如透過第三地未上市公司投資大陸,想請問若在台灣身份為自然人,投資大陸金額為多少以上時,需向投審會申請?若在台灣身份為法人,投資大陸金額為多少以上時,需向投審會申請?

答:本案投資第三地區現有事業,間接取得大陸事業股份,若投資後並非第三地區事業之董、監事或有影響力股東(20%),原則上不用申請;惟當所投資第三地之現有公司,若其尚未赴大陸地區投資,俟後才投資大陸事業,則需事先申請。

 

09.問:若買賣大陸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需向投審會申請?若需,其標準為何?另是否可直接買賣?

答:現行大陸投資許可辦法,並未包括購買大陸事業股票。

 

10.問:若買賣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需向投審會申請?若需,其標準為何?另是否可直接買賣?

答:依港澳辦法規定,可事先向本會申請或事後核備。

 

11.問:若買賣香港上市公司股票(該上市公司註冊於開曼群島,且該公司主要轉投資於大陸生產事業,是否需向投審會申請?若需申請,其需申請標準為何?

答:本案購買香港上市公司股票,間接取得大陸事業股份,若取得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後,並非該香港公司之董、監事或有影響力之股東(20%),原則上不用申請;惟當所投資第三地之現有公司,若其尚未赴大陸地區投資,俟後才投資大陸事業,則需事先申請。

 

12.問:本公司擬申報投審會投資大陸生產之產品其他供輸送或包裝貨物之塑膠製品及雨刷用橡膠片(rubber)的CCC Code號碼請問屬准許類,或禁止類?

答:本案投資項目應屬准許類;至詳細CCC Code碼,可洽報關行或工業局查證。

 

13.問:本公司為生產電腦連接器線廠商, 並於八十八年起以來料加工方式與大陸廠商合作,日前因生產規模擴大及大陸自WTO後緊縮來料加工以平衡貿易之情況下, 敝公司正考量將提供(外借)當地之模治具,設備等固定資產採設備作價投資(美金三百萬以內)於第三地(新加坡)後再轉大陸投
資設立新獨資公司(即原來料加工廠轉型).因甲表未提及機器設備投資之文件,故想請問設備作價投資需檢附哪些證明文件?

答:本案應以大陸投資表格填寫後,向本會申辦投資事宜,該申請表格可至本會網站查得(本會大陸投資表格已更新);至檢附憑證部分,可提供原機設出口至大陸事業之報單與來料加工合同書加以佐證,俟核准後,即可向大陸當局申辦投資變更事宜。

 

14.問:請問如果台灣母公司在台灣的銀行開立Stanby L/C,中間再透過香港的銀行轉開給大陸的銀行,以供大陸子公司向大陸當地銀行使用該借款額度,則此一額度對台灣母公司而言,是否計入其對大陸的投資額度中?亦即,台灣母公司實際上並無資金匯出,只是為大陸子公司提供擔保使子公司在當地較容易借到營運資金,則是否計入其投資額,抑或屬於資金貸予而非屬投資行為?

答:本案非屬本會主管之投資行為。所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以下簡稱該辦法),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出資之行為。所問大陸地區被投資公司向大陸當地銀行融資借款,而由台灣地區之公司為
大陸地區被投資公司提供公司保證之事例,因非該辦法所稱之投資行為,故該擔保或保證額度,自不計入該台灣地區之公司赴大陸投資累計金額額度內。

 

15.問:因當初本公司係經由B.V.I投資大陸設立,B.V.I資本美金五萬元,大陸資本額美金120,000.因大陸要求以港幣匯入,以致多次匯款皆以港幣為幣別,匯款性質亦如 貴會要求填 "210對外股本投資"請問,直至目前的累計匯款金額已達約USD105,000在下一次的匯款時,匯款性質還可以填210嗎?以後的匯款性質應如何填寫或申請增加投資金額?

答:凡在本會核准投資額度內之每一筆大陸投資匯款,其匯款性質,皆需填“210;對外股本投資”至若匯款金額超出核准額度時,則需再經申請核准後,方可匯出。

 

16.問:有件事情請教:公司向大陸的出版社(不同家)購買參考書籍,詢問銀行匯款作業時,銀行人員告知匯款至大陸地區,無法公司對公司匯款,除非經濟部開立相關證明,否則需由私人帳戶匯款,因此想請問如何辦理?請問此証明書如何申請?需要什麼證明文件?

答:本案非本會主管之投資行為,相關匯款事宜,應洽財政部金融局辦
理。

 

17.問:投資人累計投資大陸金額上限改為淨值40﹪將於何時實施?又向投審會申報新增投資金額可否於次年股東會追認?

答:有關您詢問之問題,本會解答如下:(1)投資人累計投資大陸金額上限改為淨值40%,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已予明訂,惟該原則將自「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修正公告日施行。而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之修正,目前正由大陸投資產官學專案小組會議積極檢討中。(2)投資人向投審會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依目前規定,若投資人國內外轉投資金額如逾其實收資本額之40%以上者,有限公司應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股東會議議事錄或訂有轉投資金額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限制之公司章程;惟上市上櫃公司無論投資金額大小,皆應檢附股東會議錄。除此之外,並無例外規定。

 

18.問:若大陸投資事後報備,已超過規定期限2個月,應如何補辦理事後報備程序?

答:有關詢問赴大陸投資事後報備相關事宜,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具備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若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另依據該辦法第十條規定,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但受讓人若為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受讓人亦需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至您所提「超過事後報備二個月期限者」,因事例未臻具體,究屬前述「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何種情形?本會尚難遽以推論,若您有具體事例,請來電詢問。

 

19.問:「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案件審核原則」中所指參、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案件,按下列原則予以審核:「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未逾主管機關下列所定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者....」其中「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之定義為何?是否包括公司提供擔保或保證向國外貸款以對大陸地區投資,以及公司或投資之第三地區公司對大陸地區所投資之一年期以上之貸款投資?

答:關於您詢問「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中,大陸投資累計金額是否包括公司提供擔保或保證向國外貸款以對大陸地區投資,以及公司或投資之第三地區公司對大陸地區所投資之一年期以上之貸款投資一案,依據本會定義,公司提供擔保或保證向國外貸款以對大陸地區投資,因屬股本投資,故應計入大陸投資累計金額;而公司或投資之第三地區公司對大陸地區所投資之一年期以上之貸款投資,因性質較接近借貸關係,並不列入大陸投資累計金額。

 

20.問:赴大陸投資以技術股成為股東,但無須出資,需經 貴會或其他單位核准嗎? 如需核准,需準備哪些書件?又目前大型投影電視、光導管及光纖光源機於台灣研發後是否可赴大陸設廠產製?

答:依據「在大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六條規定,出資之種類包括:現金、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本、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智慧財產權在內。準此,赴大陸投資以技術作價而成為股東,亦屬出資行為之一,依法須填具赴大陸投資申請書並事先向本會申請許可。目前大型投影電視.光導管及光纖光源機於台灣研發後是否准許赴大陸投資請逕洽本部工業局進一步確認、目前大型投影電視列為禁止類投資項目,不得赴大陸投資設廠生產,至於光導管及光纖光源機等二項,在現行赴大陸投資業別項目分類中並未明列,經電洽工業局後,相關承辦人員表示,該產品是否為特定產品之零組件,依其現有名稱,無從得知其類別。

 

21.問:有關大陸投資透過第三地區設立公司,再於大陸地區依來料加工合約所設立之來料加工廠是否受『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第四條關於赴大陸累積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高者之20%之限制?

答:經由第三地區事業以不作價方式提供設備或原料委託大陸地區事業加工,如未取得該大陸生產事業之股份,且無其他投資行為,即非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規範之投資行為。惟如經由第三地區事業在大陸設立來料加工廠,以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出資,在大陸地區經營來料加工廠業務,則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稱之投資行為,依規定需受「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第四條規定限制,亦即上市(櫃)公司申報(請)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時,其經投審會核准或實際赴大陸地區累計投資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而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申報(請)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案件有對外公開發行者,則比照前開規定辦理。

 

22.問:大陸投資撤銷該如何辦理?

答:大陸投資案撤銷之辦理可自行來文申請,如大陸公司已清算,請檢具清算証明書。

 

23.問:現有甲公司(國營事業),而乙、丙二家民營公司﹝是台灣公司﹞:甲擬參加乙公司之增資案,而乙擁有丙公司15%之股權,丙在大陸與一家大陸公司合資成立一汽電廠﹝且是依法報備在大陸投資案﹞,而丙占有大陸汽電廠75%股權。由於甲是國營事業,若甲欲投資乙公司在台灣之增資案是否可行?有否相關法令或條文約束或依據?是否須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答:本案非屬現行大陸投資法令規範範圍。

 

24.問:大陸官方要求將注冊資本在營業執照上訂為美金300萬元,工廠實質投資也是在300萬元美金左右,只是分年投資而已,約在三年後才會達到,但台灣只允許台幣六仟萬元,故請問(1)在報備時,因第一年係在六仟萬以下,是否可採用准許類?(2)如果第一年可以採用准許類,於第三年達到美金300萬時,補申報投資總額已經大於六仟萬元,則是否在報備時必須使用專案審查的申報書表?(3)工廠目前台灣資本額為2仟萬元,淨值約3仟萬元,目前要達成美金300萬元的40%時,約需要增加淨值約2億,則是否必須在六個月內增資到淨值約2億元,否則會被取銷投資許可?(4)目前申請大陸營業執照已經下來的話,但尚未將資金匯出,請問是否可以補報備?

答:(1)現行大陸投資案,依規定均需事先申請;至區分准許、禁止類別,並非以金額作區分,而係以所投資項目之C.C.C.Code加以規範。(2)現行大陸投資法令,對法人或自然人皆有投資上限金額之規範,申請人僅能在許可額度內赴大陸投資。(3)依現行規定,法人之投資限額為公司淨值之40﹪或新台幣八千萬元。(4)本會對廠商是否違法赴大陸投資之認定依據,係以資金是否匯出作為認定標準,本案因資金尚未匯出,自可依本會大陸投資申請書表,向本會申辦投資事宜。

 

25.問:請問日前本公司已申請核准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申請核准的公司名稱為○○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現在欲變更為○○自動化(上海)有限公司。另外,新增簡單加工組裝機械之營業項目, 請告知如何辦理及須補什麼文件?

答:(一)貴公司欲變更大陸投資事業名稱,應檢附大陸投資事業公司執照影本,以申請函向本會提出申請。(二)貴公司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欲增加業務項目,應檢附申請函及填列代號(製造業按貨品標準分類號列C.C.C.Code填列,服務業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號列填列),並附投資人前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

 

26.問:答覆中有提到,須附投資人前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因九十年的報表要到五月才會完成,可以附八十九年度的財務報表嗎?

答:只要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也可檢附八十九年之財報或稅報。

 

對外投資相關問題


一、問:請問在香港設立事務所之相關申請規定,目地是當營業據點?

答:有關香港設立事務所相關申請規定,如果是設立辦事處且有投資行為則請上本會網站 (www.moeaic.gov.tw)下載“對香港澳門投資相關法令及申請書”,填寫後向本會提出申請。

 

二、問:若想以公司名義對外投資在多少投資額以上須向投審會報備及相關規定如何?

答:以公司名義對外投資,若投資金額在美金五千萬以下可於投資後半年內填報乙表向本會報備,美金兩千萬以上則須事先填報甲表申請,報備書表及相關規定,請上網 (www.moeaic.gov.tw)下載。

 

三、問:請問要到新加坡投資應該如何辦理?相關法令?新加坡政府當地對外資是否有特別規定,要如何才能找到相關資訊?還是只要把表格填寫完整,送交經濟部就可完成手續?

答:要到新加坡投資可從投審會網站,點選對外投資相關資訊,亦可下載對外投資申請表格,填寫後向本會申請,本會網址(www.moeaic.gov.tw)。

 

四、問:有關本國公司對外投資及對外技術合作之審核及處理,依規定為「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一條所明定,若公司直接向本國之它公司購入外國公司之股票,並以新台幣作為交易使用之貨幣是否仍須向投審會申報?遍覽處理辦法未發現如不依辦法申報對外投資有相關罰責。究竟其相關之違法處理原則為何?

答:本國公司對外投資(指對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地區進行投資)而未依現行「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向本會申請核准或備查者,因該辦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無受罰問題,但投資人因未向本會申請核准或備查,將難以依該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享有相關配套優惠措施,換言之,本國公司對外投資是否要向本會申請核准或備查,得由投資人自行斟酌,該辦法目前並未強制投資人皆須向本會提出申請。

 

五、問:請問海外投資的申請先後,本公司已於去年以波蘭進口商的應收帳款投資購入其中的股份,但未事先申請,不知能以何種方式補申請,需國外提供何種文件?
答:對外投資的申請,投資金額在美金五千萬以下可於投資後半年內填報乙表向本會申請,表格請上網(www.moeaic.gov.tw)下載,或寄回郵信封索取。

 

六、問:請問投資美國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之問題:本公司以美金125,000元向美國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購入可轉轉換公司債,期間9個月,到期後可轉換為普通股,若不轉換為普通股,擬於到期後選擇領回本金及利息,則是否於購入即需向貴會報備?若擬轉換為該公司的普通股,是否需向貴會報備;另外,若需要報備,是否於購入時即需向貴會報備?或是於轉換時才報備?

答:若購買之海外可轉讓公司債,期滿後不轉讓為普通股,可不必向本會報備;惟若購買之目的即為轉換為普通股,則可於轉換後向本會報備。

 

七、問:請問設立國外連絡處是否須向投審會報備?

答:國外連絡處如涉及投資行為則須向本會報備。

 

八、問:請問對外增資報備申請書需在匯出款項後多久期限內向投審會提出申請報備?

答:有關對外增資報備可於匯出款項後六個月內,向本會提出申請報備。

 

九、問:對外投資(非大陸投資)達USD5,000萬以上一定要報請投審會核准,以下是否無需核准,6個月後是否要報備?此法源依據為何?是否可在投審會網站找到USD5,000萬以上一定要報請投審會核准之規定?又此USD5,000萬係指單筆投資或累計投資同一對象金額達USD5,00萬亦包括?

答:對外投資達美金五千萬元以上,一定要事先申請之規定,係依據現行「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規定美金五千萬元以下,可於投資後六個月內向本會報備對外投資;該條文可在投審會網站上之對外投資規定上尋獲;至五千萬美元之投資額,係指公司法人一年內之累計結購金額,即超過者皆需事先申請。

 

十、問:請問在「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中提及外投資或對外技術合作經核准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時,應報請投審會撤銷之。在條文中提及因故中止時,應報請投審會撤銷,請問報請的程序為何?是否需填寫表格?若要,請問表格是否有提供?

答:對外投資或對外技術合作經核准後,已開始實行,因故中止時。申請撤銷沒有填寫表格之格式,只要自行備文說明中止投資之理由、原投資金額是否匯回及原核准文號等資料並蓋公司章寄本會辦理即可。

 

十一、問:請問本國公司對外投資(非屬大陸地區)需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但網站上有兩種申請表格:甲表是對外投增資申請書;乙表是對外投增資報備申請書。請問有何不同,要先報備再申請或擇一即可,又何情形適用哪一種申請書?

答:有關對外投資兩種申請表格區分如下:甲表:對外投資申請書甲表是指使用於計畫赴國外投資計劃階段時,尚未匯出資金者,事先申請之用,惟投資金額在美金五千萬元以上,必須事先申請。乙表:對外投資報備申請書乙表則係使用於已經在國外投資,即資金已先行匯出者,且投資金額在美金五千萬元以下,於事後申請。惟應於國外投資後六個月之內填寫乙表向本會申請報備。

 

十二、問:上市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若由其OBU帳戶匯出美金至美國,是否需事先報備或事後報備?條例為何?

答:可依對外投資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事先申請或事後報備。

 

十三、問:本公司股本二十億,對外投資金額折合台幣約二千萬元,是否需填具甲表申請書?如需填具申請書,需檢附哪些證明文件?

答:對外投資只要在美金五千萬元以下,可於匯出投資後,填乙表申報核備,需檢附之證明文件請上網(www.moeaic.gov.tw)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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